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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楊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對於其與異議人間之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59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款、第197條規定,不得請求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㈠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異議人間之本案事件經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
本案事件已於94年1月18日確定(見判決書主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3至15頁)。
相對人因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裁判費繳費收據(計4,3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據以裁定確定為4,3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然爭執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0年,提出時效抗辯。
但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異議意旨所指時效問題,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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