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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李姿瑩
李淑貞
李淑緞
相 對 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與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由相對人付款新臺幣(下同)60,578,649元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異議人各有應有部分1/3,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相對人已經付款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覺系爭土地屬他人基地之法定空地,不符當初約定可供共同建築開發之條件,因此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異議人應連帶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聲請於60,570,000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後予以准許。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以釋明本案之請求而已,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屬釋明欠缺,並非釋明不足,即便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與准許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縱使雙方協商不成,因素眾多,不足以釋明上述假扣押之原因。
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然解除,相對人在異議人未返還價金之前,相對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土地,權利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因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此對於聲請假扣扣事件「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
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之認定㈠就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亦即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計60,578,649元;
買賣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合併共同建設開發;
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相對人或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向異議人請求返還所付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提出110年10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171200號函、地籍資料等為釋明證據,已有相當之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17頁)。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上所述,相對人如可請求異議人返還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就價金而言即達60,578,649元,金額非低。
而就異議人有無可能隱匿財產乙節,相對人已提出由第三人張雅婷、代書曾明仁及仲介人員陳貞夙簽名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均具名聲明曾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契約交涉及訂立過程,在發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後,異議人曾有表示「要告你就去告」、「錢已經給小孩另外買不動產」等語,當可釋明異議人在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不符約定之買賣條件,商談如何解決紛爭時,對於面臨相對人如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時,異議人直言或將自己財產移轉至子女名下,藉以妨礙、規避相對人日後之求償執行,核與上述假扣押之原因相符,自屬可採之釋明證據,非如異議人所指摘該等證據僅與本案請求連結有關。
至於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尚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暫時不還土地,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然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為請求異議人給付金錢,並非請求異議人交付系爭土地,故相對人之訴求重在異議人有無資力可供求償,而非取得系爭土地,異議人顯然誤會相對人之本案訴求。
又相對人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假扣押之要件分屬二事,不可混淆,異議意旨自不成理。
五、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依上開規定,可由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60,570,000元,異議人因假扣押而無法利用、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以及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所需時程,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等一切情形,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為20,190,000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
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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