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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家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至相對人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464元,相對人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上個月之薪資,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受有傷害,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聲請人要下班前1小時,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通知資遣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24日將聲請人退保,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解聘不合法,相對人已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
又相對人遭終止勞動契約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維持生計,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35,464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77年6月2日出生,正值壯年,至相對人處工作多年,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顯非無謀生能力,並依聲請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各有利息收入3,386、2,612、2,507元,依台灣銀行牌告一年以上未滿兩年固定利率為1.45%,依此可見存款頗豐,此外亦可從清單看出聲請人有宏碁等為數不少的股票投資及其股利收入,且聲請人於離職時,已獲得相對人給付之資遣費及至111年4月24日止之薪資共382,538元,如以111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4,419元為基準,得獲得基本生活維持約26.5月,則在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亦難認聲請人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㈡相對人公司業務持續萎縮,公司人力一直減少,以減少資金支出狀況,但目前每月仍需支出50萬元,如再加計按月給付聲請人之工資,其他現職員工勢必面臨失業之威脅,相對人自97年7月29日成立至今從未獲利,依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110年合併財務報表(數字涵蓋深圳茂丞科技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待彌補虧損達7億5,124萬1,000元,已虧損達2.68個資本額,歷年員工從最多50多位就職至今只剩3位員工維運至今年11月到期之機場維護案的標案,如無新契機,相對人將於維護案到期後資遣剩餘3位員工,故相對人有實質經營上之困難,已無聲請人離職前之原職缺或同等職位可供安置,若鈞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恐造成後續強制執行困難,且以相對人目前營運、資金及經濟狀況,如先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將來倘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相對人欲請求聲請人返還已受領薪資,恐因無法再支付高額訴訟費用而未能獲聲請人返還已付薪資,勢必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性。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為本法(即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勞基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相對人嗣後改稱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主張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現仍持續追蹤治療,然相對人竟以勞基法第13條但書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職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衡情並非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業就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其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等項,已為相當釋明。
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後仍然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而聲請人業已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為釋明資料,相對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又相對人公司核准設立於97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7,953萬3,540元,堪認有一定之組織規模,如相對人依聲請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對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產生明顯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本即為相對人之勞工,繼續僱用聲請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況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且影響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
反之,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聲請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聲請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況且,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亦不否認聲請人原職務內容機場維護案目前仍然是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應認相對人就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
再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有此項權利。
㈢準此,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聲請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35,46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已近1年,期間並無收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聲請人所提供之對待給付,尚非對相對人之財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事涉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聲請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顯非相對人以金錢反供擔保足以補償,再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自無命相對人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請求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是項處分,即非適宜,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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