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簡,60,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榮
訴訟代理人 鄭淵仲律師
被 告 張弼瑜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4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嗣後於107 年1 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定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13條明文記載:「乙方(指被告)因競業條款所列之因素不再擔任儲備負責人且於治療所離職時,需賠償治療所設置之費用0-50%」,其中該條文指稱之「競業條款」即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被告於109年3月下旬提出離職,為確保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伊公司於被告離職日109年8月31日特出具「陽明物理治療所離職證明書」,以確保被告離職後遵守「禁止招攬」、「競業禁止」事項,及得享有之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權益,並於109年9月3日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隨即關閉前開帳戶,伊公司遂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共提存3次被告之競業禁止補償,合計12萬1,200元,不料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即開始經營「Life來復物理治療所」,違反兩造107年1月21日成立之「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09年9月3日匯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2萬2,000元,另依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提存之競業禁止補償12萬1,200元,如認本件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則依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之競業禁止補償12萬1,2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對3次提存「109年度存字第1147號」、「109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10年度存字第344號」合計12萬1,200元之受取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取回提存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104 年11月1 日係與陽明物理治療所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非與原告公司簽訂,原告公司不得持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主張伊有保密及競業責任,且原告公司不應挾經濟上之優勢,無理限制伊之工作權;

又原告公司匯付及提存補償金時,均知無給付之義務,是不得請求返還匯付之補償金,亦不得取回提存物。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103 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取得物理治療師證書。

㈡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由陽明物理治療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106 年8 月31日辦理退保,同年11月2 日再由陽明物理治療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109 年8 月10日辦理退保,同日再由陽明物理治療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同年9 月4 日辦理退保,同年10月22日起,則由來復物理治療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 月20日辦理退保。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與陽明物理治療所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含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規則細項】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

㈣原告公司設立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22號2 樓,105 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 樓。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規則細項】共1 份。

㈥陽明物理治療所及原告公司共同於109 年8 月31日出具被告張弼瑜之離職證明書。

㈦原告公司於109 年9 月3 日匯款2 萬2,000 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09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4 日、110 年3 月3 日,以被告曾擔任其公司儲備負責人,並於委任契約定有競業禁止之補償金,於109 年9 月1 日被告離職起,其依委託協議書籍離職證明書之規定,按月匯款補償金2 萬2,000 元至被告薪轉帳戶,不料,自109 年10月1 日起,被告限制其薪轉帳戶之收款功能,至其無從匯款,因而於上開時間陸續為被告提存2 萬5,600 元(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及第1 個月補償金未達基本工資之1,800 元)、4 萬7,600 元(依委託協議書及離職證明書規定按月匯款之2 個月競業禁止補償金4 萬4,000 元,及補足每月補償金至基本工資之3,600 元)、4 萬8,000 元(依委託協議書及離職證明書規定按月匯款之110 年1 、2 月補償金2 萬2,000 元,及未達基本工資之2,000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與何人簽訂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及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所指之「競業條款」是否即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之「競業條款」約定: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與陽明物理治療所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含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規則細項】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其係與陽明物理治療所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非與原告簽訂上開資料,堪認與事實相符,因原告公司與陽明物理治療所間之人格有所區別,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上開資料,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7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規則細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協議書第13條記載:「乙方(指被告)因競業條款所列之因素不再擔任儲備負責人且於治療所離職時,需賠償治療所設置之費用0-50%」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4頁),而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競業條款」之具體內容,依上開規定,解釋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所稱「競業條款」之實際內容,自應依簽約時之客觀環境,探求兩造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簽訂之形式。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設立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22號2 樓,而被告與陽明物理治療所於104 年11月1 日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時,陽明物理治療所均簽寫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上開簽約資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0、22頁),原告公司與陽明物理治療所間之地址顯有一定之重疊,且名稱均以「陽明」為主要辨識文字,更何況被告離職時之離職證明書,甚至以原告公司及陽明物理治療所之名義共同出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公司與陽明物理治療所間有明顯之關聯性,甚為明確。

再參諸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 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在準備變更地址前,以陽明物理治療所名義,與被告簽訂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堪認僅係含原告公司及陽明物理治療所之陽明集團在簽約時之選擇,姑不論被告與陽明物理治療所間所簽訂之陽明物理治療所工作契約書及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但在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嗣後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所記載「競業條款」具體指何內容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該「競業條款」即指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中之「競業條款」,依證據優勢原則,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故而,本院認兩造於107 年1 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3條所指之「競業條款」,即指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之「競業條款」。

㈡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匯付之補償金:⒈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

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第9-1條定有明文。

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

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委任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但姑不論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屬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但委任契約就競業禁止並無特別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法理上,亦非僅得適用於勞動契約關係,而不得適用於委任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合予敘明。

⒊如上開規定,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需被約定禁止競業者在職務上,有接觸及使用他造營業秘密之機會,且需他造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另需競業禁止之範圍未逾合理範圍,他造並需對被約定禁止競業者有合理之補償。

本件先不論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圍,及原告對被告之補償是否充分,但以被告從事之物理治療師工作,及其擔任治療所儲備負責人(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系爭協議書)所接觸之治療所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法遽認有特別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當難認原告在本件爭執中有受法規範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從而應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

因之原告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則原告因競業禁止約定,於109 年9 月3 日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清償債務給付(補償金)2 萬2,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當屬如上開規定所稱之「無給付義務」,但類似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在判決確定前,即便法律專業人員亦無法百分之百判斷確定,更何況,原告如事前可確知本件之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衡情,亦無可能故意匯付上開補償金,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事先知悉本件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仍匯付補償金,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上開匯付之補償金2萬2,000,當應認於法無據。

反之,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上開匯付補償金之行為,將使被告受有被給付2萬2,000元之利益,而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另原告因本件匯付受有失去2萬2,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所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付之2萬2,000元補償金,應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及應由原告取回提存物」有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4 日、110 年3 月3 日,因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分別為被告提存2萬5,600元、4 萬7,600 元、4 萬8,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合計提存補償金12萬1,200元,但此部分款項提存單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見士林地院卷第34至39頁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得聲請取回上開提存補償金之對應單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故兩造就被告得否領取上開提存補償金,及原告得否取回上開提存補償金之看法雖有歧異,且因此歧異以致被告得否領取及原告得否取回上開提存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但可除去此不安危險之單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提出異議、抗告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法除去上開法律地位之不安危險,是認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被告對3次提存『109年度存字第1147號』、『109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10年度存字第344號』合計12萬1,200元之受取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取回提存物」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訴請確認部分並無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所訴當屬於法無據。

五、兩造107 年1 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3條所指之「競業條款」,雖係指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之「競業條款」,但此部分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匯付補償金2萬2,000元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應予准許,訴請確認「被告對3次提存『109年度存字第1147號』、『109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10年度存字第344號』合計12萬1,200元之受取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取回提存物」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所訴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