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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王耀寬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法扶律師
黃子浩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龍即景旺企業社、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景旺企業社即黃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誤載為234,000元)【職災補償135,000元+積欠薪資45,000元+無故扣薪44,000元=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應給付原告最低34,5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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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第4項「被告景旺企業社即黃坤龍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59,400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
其中第1、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再行合併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3,400元【224,000元+59,400元=28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60元(計算式:3,090元×2/3=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元(計算式:3,090元-2,060元=1,030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0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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