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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帝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雨桓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
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
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750元(含違約金123,7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說明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以回復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說明,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3,530元+3,000元=6,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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