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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惠、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加班費51,980元,合計355萬1,9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惟其中加班費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77元(36,244元-667元=35,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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