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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朱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440元(含原領工資補償114,851元、醫療費用99,28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22元、資遣費220,9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其中工資補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63,1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2,647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5,070元-2,647元=2,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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