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丁小麗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姿琳即新宴日式燒肉店
訴訟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2頁第20行關於「11,3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53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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