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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蔡俞屏
蘇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訴願決定所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爭訟程序(含嗣後之行政訴訟以及若訴願決定等被撤銷,後續之處分及其行政救濟)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7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月子餐送餐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於109年10月5日執行送餐勤務途中與第三人發生嚴重車禍,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外,尚受有外傷性第四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頸椎傷病),惟於111年2月25日其尚在系爭頸椎傷病治療期間,被告竟以系爭頸椎傷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月14日保職醫字第110603614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認定非屬職災,要求原告復職及協商安排輕便工作,並於同年3月5日協商時,單方要求其應於翌日攜帶止滑鞋復職,於濕滑地板搬移重物,否則依曠職論。
因其無法從事被告要求之工作而未復職,被告逕自於同年3月8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年3月10日公告原告連續曠職三天將其解僱。
被告復未給付其傷病期間之醫療費用70萬元,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之職災醫療期間工資共51萬元以及失能補償50萬元。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3月10日起迄今仍屬存在。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依月薪3萬元計算之前一個月薪資。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處分,系爭頸椎傷病並非職業傷病,原告應復職卻連續曠職3日,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庸承擔系爭頸椎傷病之相關責任等語為辯。
四、經查:系爭處分認系爭頸椎傷病並非職業傷病,僅核定至110年4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系爭處分申請審議,經撤銷系爭處分發回勞保局,經勞保局111年7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160173610號函重為核定,但仍認系爭頸椎傷病並非職業傷病,原告不服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75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行政救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救濟卷宗核閱屬實。
因系爭頸椎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涉及原告得向勞保局請求之給付內容以及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亦即被告可主張抵充之金額將依照系爭行政救濟之行政爭訟程序(含嗣後之行政訴訟以及若訴願決定等被撤銷,後續之處分及其行政救濟)終局結果而定。
有本件訴訟之裁判,將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且就原告可否以系爭頸椎傷病主張職業傷病醫療期間,無庸復職,其先決問題與勞保局認定系爭頸椎傷病並非職業傷病之行政爭訟程序之爭點同一,為免裁判兩歧,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復原告對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表示同意,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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