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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原名王彙中)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30,5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提繳1,017元至上訴人設置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六)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0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二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上訴人為80年生,至被上訴人111年8月15日資遣上訴人時,年約3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4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月薪30,515元及提撥1,9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月32,4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5,380元(計算式:32,423元×60個月=1,945,3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305元(計算式:30,457×2÷3=20,305元),是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152元(計算式:30,457元-20,305元=10,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元(計算式: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5,38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537,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68元,扣除已繳納之6,70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18元(計算式:10,152元+66元=10,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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