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訴,56,2023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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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46,198元(計算式:資遣費178,998元+工資31,000元+失業給付差額6,240元+提早就業獎金差額6,240元+加班費278,648元+應提繳勞退金金額45,072元=546,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另至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25元(計算式:8,925元+4,500元=13,4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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