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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基礎同一事實追加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87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第一項(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擔任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嗣於109年5月9日在永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拆除板模時,不慎遭掉落之鐵馬達砸傷雙腳(下稱系爭事故),並有細小傷口,因被告表示傷口不大要原告繼續工作,致原告未即時就醫,導致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爆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並有感染敗血症症狀,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於義大醫院入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24出院。
被告並出具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以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
然因傷口仍未疾癒,又陸續門診治療,再於109年9月8日住院進行抗生素保守治療,至109年9月25日始出院,然原告傷口仍未復原,持續治療至110年9月30日。
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將原告辭退至今均無任何工作機會,原告因公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原領工資補償75萬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自109年5月9日工地受傷迄至110年9月30日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75萬3000元。
(二)醫療費用3萬2013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10年9月30日止,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2013元。
(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8700元至原告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依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按月提撥6%退休金,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上班約22日,每月薪資為4萬4000元,故月提繳薪資級距為4萬5800元,月提繳金額為2748元(計算式:4萬5800元×6%=2748元)。
從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計25個月,應提撥退休金共計6萬8700元(計算式:2748×25月=6萬87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於工地拆除模板作業時,被告並無指派監視人員在場監督,防範工作人員被掉落物砸傷,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7條之規定,原告更因系爭事故引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數次進出醫院開刀治療,心裡痛苦不堪,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
合計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13元(計算式:原領工資補償75萬3000元+醫療費用3萬2013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98萬50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6萬8700元至個人專戶。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萬87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工地之領班,幫雇主代為管理工地、代雇主發放薪資,系爭工地工程做完即解散,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清楚,並未聽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亦無表示原告之傷口不大要原告繼續工作之情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且原告109年2月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時,行走即有一拐一拐之情形。
依勞保局之認定,原告所受「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並非職業災害,原告提出之審議亦遭駁回。
被告所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係因被告認為伊為原告之上司,欲幫忙原告,才在其上簽名用印,不能因為被告在雇主證明書上簽名即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退言之,縱有系爭事故而致有細小傷口存在,然原告所罹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該細小傷口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罹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其執行模板工作所致而屬職業災害?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
又對於原告主張工資補償75萬3000元爭執,被告於系爭事故前上工時間即不穩定,出勤狀況不佳,且原告日薪亦為1800元,非其所主張之日薪2000元,又因原告為臨時工,有做工始有薪水,原告遽認其自109年5月12日至110年9月30日,共受有37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依據;
且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才至系爭工地工作,原告請求提撥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止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伊僅為工地的領班,幫雇主代為管理工地,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工地義展營造監工吳炳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上開工地有無見過原告?原告在工地作何事情?)答:有。
他是被告葉俊宏的員工,被告葉俊宏僱用原告當粗工。」
、「(問:你如何確定原告是被告葉俊宏僱用到工地來當粗工的?)答:我們那邊有三棟,被告葉俊宏承作一、二棟,第三棟是其他人承作,原告只有出現在一、二棟工作。」
、…「(問:被告葉俊宏模板蓋到一個程度是否要驗收並簽立一些資料?)答:我們沒有在簽你說的這些東西,有些東西我們會稽核、可以稽核,但有些東西無法稽核,沒辦法是指等他灌漿灌完之後,可能誰來放樣,放樣完之後可能有隔間那模板跑太多,後面就要用打石機去打,所以你說模板有無驗收,基本上當時被告葉俊宏出工都不正常了,我們也很多地方都沒有辦法刁他,當時的狀況是被告葉俊宏可以如期完工就好了,我們還想怎麼去要求他。」
、「(問:被告葉俊宏負責整個模板跟你們接觸,他們這些工人是全部聽被告葉俊宏的?)答:是,他們是被告葉俊宏的員工當然聽他的。」
、「(問:依證人剛證述,是因為被告葉俊宏與原告都只在其中一、二棟施工,所以認為是被告葉俊宏僱用原告做粗工,你瞭解被告葉俊宏跟原告間的法律關係嗎?)答:不知道。
但第三棟的承接模板的人並不會指派原告工作。
有辦法指揮原告的人就只有被告葉俊宏,包括擔任監工的人也無法指揮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17頁),復考之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於「雇主證明人」欄位之簽名用印確為被告本人之簽名用印,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69至170頁、第270頁),則被告確係實質管理系爭工地、指揮監督原告並交付薪資予原告之人,參以被告陳稱其代雇主發放薪資但卻不記得受雇於何人、無法提出雇主資料,卻又在上開雇主證明書簽名用印等情,此顯違背經驗法則,是難信被告所辯其非原告之雇主一事屬實,綜上,堪認原告對被告應具有從屬性之特徵,被告應係原告之雇主,兩造間應具有僱傭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有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害,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所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首為本件所應審究。
2、經查:⑴原告所稱其於109年5月9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一事,前已向勞保局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9年10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9603350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保局該函文說明三:「據孫學明君住院申請書載,其於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於109年5月12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至義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於109年5月12日因『蜂窩組織炎』及109年9月8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入住該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案經本局調取孫君就診病歷,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病歷資料無109年5月9日外傷致病病況,應為普通疾病。』
據此,孫君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行政卷〉卷一第119至120頁、勞動部訴願卷第10至11頁),此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之義大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供醫理見解如下:(孫學明)於109年5月12日住院,病情記載為右下腿及右踝腫痛,自109年5月11日開始併有右踩多處潰瘍,為6x3公分、0,5x0.5公分及0.5x1公分,入院使用抗生素,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資料並無109年5月9日外傷致病病況。
依一般病情,109年5月9日外傷不會造成6x3公分的潰瘍傷口,應為普通疾病等語(見勞動部訴願卷第16頁醫師審查意見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職業災害,難以採信。
⑵至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有「病人自述於000-00-00工作外傷傷口導致」及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作為其罹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係於109年5月9日遭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之憑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行政卷二第5頁),但細觀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僅以「…臨床醫療診療上會相信病人對事件過程與症狀之主述,推斷其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等語(見行政卷二第5頁),未見說明任何病理過程,已難憑採,反觀,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如下述:「一、相關病情記載(義大醫院病歷):…㈡於107年6月26日開始有記載:該員兩下肢潰瘍潰爛,且已有2週之久。
㈢於108年7月5日門診及住院病歷記載:該員主訴右踝腫痛的現象已有34天之久,又自述右足被鐵釘刺到且與污水接觸,因併有高燒發冷及菌血症現象,故住院治療,⑴108年7月30日記載:右踝蜂窩組織炎、…⑵108年10月8日左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108年10月29日右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
…㈣…109年5月12日記載:併發蜂窩組織炎,需住院治療(於5.24出院),該員主訴右小腿及右踝腫痛,理學檢查仍是右下肢有許多潰瘍潰爛,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二、綜上,依理研判:1、該員兩下肢所患應非1次之事故導致,應是兩下肢靜脈炎併發之潰瘍潰爛導致。
2、早在107年6月26日就已發生…。」
、「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住院,出院診斷為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踩腫痛與多處潰瘍性傷口,抗生素治療;
109年9月8日至109年9月25日住院,出院診斷為雙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慢性濕疹,雙小腿傷口輕度分泌物,數月抗生素治療。
依病歷記載,其於109年5月5日門診主訴持續傷口痛、關節痛,109年5月12日住院主訴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症狀與多處傷口,與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
另其於109年9月8日住院為雙側下肢傷口與109年5月12日住院右下肢病灶有不一致,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雙下肢傷口感染』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
等語(見勞動部訴願卷第13、15頁),則勞保局特約醫師就病理過程說明綦詳,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義大醫院護理師陳珮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無印象原告就醫時有提及腳受傷是因為刺到鐵釘或碰到角鋼(見行政卷一第242頁、卷二第467頁)等情,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9日工作時受傷致「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職業災害云云,難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難認係因109年5月9日系爭事故所致,自非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3萬2013元、工資損失補償75萬3000元,並無依據。
(三)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作業時,被告並無指派監視人員在場監督,防範工作人員被掉落物砸傷,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引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數次進出醫院開刀治療,心裡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否認,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有職業災害,自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亦即,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始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況原告所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亦難認定係於109年5月9日在系爭工地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無足可採。
(四)關於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才至系爭工地工作等語,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期間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地工作照片及聚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163頁),僅在列印照片時自行標示日期,無法得悉拍攝時間,且拍攝地點亦難以辨認確為系爭工地,是尚難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期間確有受雇於被告,準此,僅能認定原告自109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
又原告所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並非職業災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迄至110年9月30日止均為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自無從採認。
再考之原告自承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翌日立即工作,被告先叫原告休息3、4天,後於電話中表示已不缺人,原告於109年10月初前往系爭工地領取剩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則僅能認定原告受雇於被告在系爭工地工作期間係自109年2月至109年9月止。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09年2月至109年9月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係領取日薪現金,經兩造陳述一致,被告雖否認原告日薪為2000元,但被告既自109年2月起雇用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則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自109年2月起發放日薪現金予原告之工資清冊,則應認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22日薪資即4萬4000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應於原告受雇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5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4萬5800元,提繳6%勞退金即2748元(計算式:4萬5800元×6%=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9年2月至109年9月勞退金共計2萬1984元(計算式:2748×8=2萬19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共計2萬198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2萬19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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