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沈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萬4,577元及自11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78年7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因當時被告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領取漢翔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台幣116萬4,577元……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繳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絕無異議」,漢翔公司於104年1月29日民營化前,發函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所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爾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經濟部,被告於110 年5月1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核付,所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大於上開補償金額,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57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切結書、經濟部漢翔公司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漢翔公司讓與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漢翔公司前補償其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116萬4,57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13日,見調解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