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訴,9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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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第三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向被告承攬台電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統包工程中「Unit 123 GT動力系統安裝工程」、「BOP & COMMON動力系統安裝工程」及「全廠區弱電系統安裝工程」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被告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儀表/機電施工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儀表機電工程施作進度、品質等相關監工業務之督導(含系爭工程)。

詎原告於109年1月20日經被告通知,以被告接獲廠商檢舉「原告於任系爭工程儀表/機電施工主任期間,曾向廠商要求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至5%回扣」為由,對原告進行約詢,會中被告公司人員告知係廠商「通晉公司」向公司指述「原告向廠商要求回扣」等不實事實,原告遂對通晉公司負責人李元榮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然第三人李元榮於偵查過程中堅決否認曾為上開不實指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公司函調原告遭廠商檢舉之卷宗資料,被告公司僅檢附訪談紀錄,後續就檢察署詢問是否留存原始檢舉資料,竟稱僅採購部接獲廠商檢舉電話,未留下檢舉資料,亦無電話錄音或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遂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李元榮為不起訴處分。

然由被告公司檢送臺北地檢署之訪談紀錄内容可知,系爭約詢會議歷時共1小時,會議紀錄僅記載2頁,内容明顯過於簡略,況被告公司為資本額120億之大型公司,就員工考核管理内部定有固定流程規範,本件原告及其他員工(葉漢榮等人)經檢舉向廠商要求回扣一事,事涉員工於公司内部之職務升遷、考績、懲處,嚴重者甚至可能遭公司解僱,攸關勞工權益,實難想像被告公司於毫無任何明確檢舉資料之情形下逕予約談原告並對另外三名員工(葉漢榮等人)進行懲處,被告公司向檢察署稱未留下檢舉資料,亦無檢舉電話紀錄或電話錄音云云,明顯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

本件檢舉案發生後,被告公司即將原告自待遇較好之工地現場調職至台北總公司辦理文書工作,兩者待遇差距甚大,約一年後原告自請離職。

綜上,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於任系爭工程儀表/機電施工主任期間,曾向廠商要求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至5%回扣」等不實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雖為法人,但就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工地經理,於104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20日調至被告公司台電通霄電廠更新擴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案之工地擔任儀表機電施工主任,於108年10月21日調至越南,並於109年2月5日調回台北總公司。

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接獲廠商匿名檢舉,指出被告公司之員工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廠商不當招待之情事,被告公司立即就此檢舉案進行調查。

於内部進行調查之過程中,獲悉原告疑有試圖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之情,始對於原告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月20日由顧問、人資、法務與原告進行面談,以釐清事實,會中並未告知原告係通晉公司對原告提出檢舉,僅提及為廠商檢舉。

經被告公司調查,發現3名員工確有濫用職權接受廠商招待及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情事,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予以解僱懲處並公告,惟就原告之部分,因未有原告實際款項交付之事實,亦未有原告試圖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之證據,故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或不利處分,先前因調查檢舉案件暫缓發給原告之獎金,亦已於109年2月14日發給原告。

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日將原告之薪資從7萬7500元調至8萬250元,於110年1月1日再調至8萬2570元,嗣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自請離職。

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被告公司究竟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之名譽亦未有因被告公司之任何不法行為而遭敗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公司究係如何獲悉原告疑有試圖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之情,與本件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被告公司之員工如有涉嫌違反法規或公司之規定時,被告公司本有進行調查之權力,本件經調查後,未認定原告有違法違規情事,亦未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行為,更未有減低工作待遇或迫使原告離職之行為。

故本件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收受廠商回扣的事由對原告發動調查,並將該調查內容洩漏公司之其他人員,109年1月20日調查的當日全公司都知道並認為原告收回扣、公司於調查後會開除原告之情事,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前述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函調之被告公司回函暨廠商檢舉事件會議紀錄(訪談紀錄)、訪談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人資林綉敏電子郵件及林綉敏於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回覆本院另案之函文、被告人資鄭恆旭於本院另案之證述筆錄(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廠商檢舉系爭工程收回扣之事件而開啟内部調查程序,對原告進行調查,但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洩漏調查內容,全公司都知道並認為原告收回扣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指述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又查,系爭工程遭檢舉收回扣事件經被告公司為內部調查後,發現3名員工確有濫用職權接受廠商招待及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情事,而於109年1月21日予以解僱懲處並公告,此有被告公司懲處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因前述檢舉收回扣之事件而開啟之内部調查程序,乃基於公司治理及端正公司風紀保障公司財產之必要管理行為,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端啟動調查措施,是無從逕以被告開啟調查程序即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況被告進行內部調查後,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或不利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實施之調查程序非不得認有澄清原告確無違法違規情事之作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具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之抗辯,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林綉敏欲待證:被告公司何時接獲「原告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此一檢舉案件?被告公司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此檢舉案件?被告公司之內部調查過程為何?(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7頁即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林綉敏前已於臺北地檢署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原告欲待證之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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