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原訴,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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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姜○梅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潘○榮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本同住○○市○○區○○街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春陽街住處),嗣因感情生變,被告乃與母親搬離春陽街住處而與原告分居。

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怨懟與不滿,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利用原告熟睡之際,開門潛入春陽街住處後,先至廚房拿取料理刀1把,旋進入原告臥室,見原告側躺熟睡,而訴外人即兩造長女潘○錡半躺在原告身旁戴著耳機滑手機,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大喊「妳討客兄,要讓妳死(臺語)」等語,並衝向原告,朝原告右肩頸部猛刺1刀、背部猛刺數刀,其中3刀刺入肺臟,潘○錡見狀即抱住原告,惟被告仍多次企圖拉開潘○錡。

幸賴潘○錡奮加阻擋,被告始罷手逃離現場。

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頸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肺葉、右下肺葉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接受右側胸腔鏡右上肺葉與右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併血塊去除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以殺人未遂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6,539元,雖經搶救倖免,然因傷及多處神經,導致原告上身右半部不斷痠痛、麻痺反應,且無法施力提取重物,對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復因系爭事件受到驚嚇,夜夜輾轉難眠,許久無法平復,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萬元。

被告殺害原告之行為事實,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造成原告高度精神壓力與創傷,以及後遺症狀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6,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刑案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8萬6,539元不爭執。

惟原告有外遇情形,自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可知外遇對象即蔡姓男子,蔡姓男子屢次稱呼原告為老婆,渠等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對外亦毫無遮掩與蔡姓男子為情侶關係,被告為此感到情緒低落、憤怒、痛苦,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嗣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11年5月27日為精神鑑定時,亦符合「鬱症,重度」之診斷。

緣兩造於離婚事件調解未果,被告並受「鬱症,重度」之精神疾病影響,致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情緒無法壓抑,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審酌高雄長庚鑑定報告對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及評估結果。

又原告於婚後長達16年並無工作,購置春陽街住處之頭期款及家庭多項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名下已幾無任何存款,兩造分居後,被告以微薄薪資仍竭力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鈞院酌減慰撫金。

再者,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請審酌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先有外遇行為及可歸責之處,此與無從分辨係由何方挑起之互毆行為有所不同。

原告外遇事件係屬對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若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審酌兩造原因力及過失輕重,原告應負1/2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178至179、228至22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夫妻,原本同居在高雄市○○區○○街住處。

⒉兩造因故感情生變,被告及母親於110年3月間搬離春陽街住處而與原告分居。

⒊被告因認為原告感情上對其不忠等事由,對原告心生怨懟與不滿,於111年1月21日上午4時50分許,利用原告熟睡之際,開門潛入前開住處後,先至廚房拿取料理刀1把,旋進入原告臥室,見原告側躺熟睡,而兩造長女潘○錡半躺在原告身旁戴著耳機滑手機,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大喊「妳討客兄(臺語)」,並衝向原告,朝原告右肩頸部猛刺1刀、背部猛刺數刀,其中3刀刺入肺臟,潘○錡見狀即抱住原告,惟被告仍多次企圖拉開潘○錡。

幸賴潘○錡奮加阻擋,被告始罷手逃離現場。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醫救治,接受右側胸腔鏡右上肺葉與右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併血塊去除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即系爭事件)。

⒋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萬6,539元。

⒍原告並未向犯保協會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⒎被告患有重鬱症。

⒏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兩造所生女兒有將被證2所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交給被告。

⒑被證2第3頁照片為原告之照片、原證2臉書帳號「Amos Tsai」中合照中有原告。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元?⒉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事件時有喊「要讓妳死(臺語)」一事,惟被告於刺殺原告時有大喊「要讓妳死」,業據兩造女兒潘○錡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父親突然出現在我與母親的房間內,當時母親在睡覺,是朝右側睡在內側,我在房間滑手機,但房間內沒有開燈是昏暗的,沒看見父親手上有拿武器,隨後父親衝向躺在床上睡覺的母親,口中同時喊著:「要讓妳死(臺語)」,母親馬上尖叫哀嚎,我馬上用身體抱著母親,不讓父親繼續傷害母親,之後我父親就直接逃走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

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對於證人潘○錡前揭證述亦表示所述屬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被告所辯於刺殺原告時未喊「要讓妳死」云云,無足憑信。

又被告因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萬6,53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17至59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件非屬輕微,且原告後續仍須持續疤痕照護(見原訴卷第195至210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參以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訴卷第43至44、113頁、卷末證物袋)。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及原告突遭被告持刀造成系爭傷害,性命險不保,對於其工作、生活及心理層面均造成重大影響,精神痛苦不易平復,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起因係由於被告面對婚姻破碎、感情不忠(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參)。

亦即,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倘若損害並非同一,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其中分別,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

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

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有外遇情形致引發系爭事件乙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兩造所生女兒有將被證2所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交給被告,被證2第3頁照片為原告之照片、原證2臉書帳號「Amos Tsai」中合照中有原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⒐、⒑),而觀諸原告與「Amos Tsai」(蔡姓男子)之對話紀錄中,蔡姓男子稱原告為「老婆」,並對原告稱「晚上賞妳一砲」、「我也愛妳」、「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抱抱+親親+睡覺」、「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等語,原告亦對蔡姓男子稱「好愛你」、「太晚相遇」、「我今天超想做愛」、「只想跟你做」、「有沒有很愛我」等語(見原訴卷第51至61頁),依原告與蔡姓男子間之對談內容,顯見原告確有對婚姻不忠、外遇之情形,被告前揭主張難認為無稽。

然而,原告有外遇之情僅涉有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認定,並非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原因,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外遇行為與系爭傷害有何必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損害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並無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原附民卷第6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5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6,539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尚未施行,故上開條文仍為現行有效條文)。

是以,依法僅有被害人聲請「假扣押」時,始得以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假扣押擔保金,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以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於法並無所據,故未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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