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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相 對 人 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明達為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嵐公司)業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清算完結,並聲報本院,聲請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簿冊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橙嵐公司之清算人,橙嵐公司已於110 年11月10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6日以雄院和民司丙110 司司167 字第1111000044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司字第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 年度司司字第167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
爰依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指定聲請人為橙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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