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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宋秋金
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
相 對 人 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旻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柯秀旻即聲請人胞弟於民國105年8月間擔任董事長迄今,均未依章程第12條至第17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作成議事錄,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情況;
本件聲請案提出後,相對人即於112年1月匯款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可見相對人有相當盈餘,然股利之發放細節為何,均有未明;
又相對人固於112年3月間提出109年、110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然聲請人已確認相對人確實未曾召開會議,考慮提告偽造文書,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至11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表冊之必要,以明相對人實際運作情形,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公司,柯秀旻於105年8月擔任董事長時,即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吳郁莉擔任監察人,並由聲請人經營相對人公司事務至109年間,且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曾或虛偽召開股東會情事,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件並無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據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公司股東保護機制,提高其就公司與關係人不法交易所生利益輸送之蒐證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進而保障股東權益。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後,雖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檢查範圍,賦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1%之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有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亦將檢查之必要性予以明文化,嚴格限制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之。
就立法精神而言,上開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酌。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衡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暨有無權利濫用之虞,以為准否之判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401100號函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多年未召集股東常會,亦未作成議事錄等情,然均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為真。
況聲請人自105年10月8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迄109年間,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41-43、145-149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理當有所知悉,佐以相對人亦提供109年、110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109年至110年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供聲請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05-10、127-137頁),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多年未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如何有疑等節提出事證以釋明,本件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另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經營狀況、虛偽召開股東會之舉,且其自身即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態自應清楚知悉,業如前述,其並未敘明何以有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1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冊之理由,僅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後曾匯款予聲請人、泛稱相對人自105年8月改選董事長後均未召開董事會等語為聲請之理由,自難認得據此判斷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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