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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林家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建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該郵件回執因債務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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