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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646號
債 權 人 傳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祺
債 務 人 王富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所明定。
是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有所得時,逕與強制執行債權一同分配受償,或由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再行追索。
四、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中,支出開鎖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擬由債務人支付而為聲請等語。
惟查,上揭開鎖費用乃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前揭規定,其應向執行法院陳報該筆費用以列入執行費分配受償,或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其數額,並無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是債權人就開鎖費用1,000元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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