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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7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瓊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瓊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94903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90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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