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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伍慧菊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恩如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伍慧菊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伍慧菊前就讀輔英科技大學,邀同案外人沈恩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8,56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經查,沈恩如已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伍慧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伍慧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沈恩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伍慧菊未依約履行繳款,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50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566元 伍慧菊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年息1.9% 001 新臺幣98,566元 伍慧菊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年息2.15% 001 新臺幣98,566元 伍慧菊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566元 伍慧菊 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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