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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39號
債 權 人 王慶立
債 務 人 紘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陳振賢為發票人而請求其清償,惟所提票據票號AC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紘谷建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振賢,是自系爭票據形式上推知,債務人陳振賢於該票發票人紘谷建設有限公司旁蓋章,乃係基於其為紘谷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振賢為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票款,於法尚屬無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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