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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9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案外人洪文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六期為限。
㈢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僅為洪文欽(民國109年5月25日歿)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請求逾債務人管理洪文欽之遺產範圍內之給付,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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