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2193,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鄭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鄭佩玲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67392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4783元整自民國110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478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