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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段常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台幣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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