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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宗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壹仟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黃宗源於民國(以下同)106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360,000元整。
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18,29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證1:約定書。
證2:帳務資料。
證3: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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