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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黃渝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黃渝洳於105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8月26日屆滿,嗣相對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3年08月26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0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0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2.88%)。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887,110元(其中本金862,276元,緩繳息24,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1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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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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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渝洳 │其中862,276 │至民國110年1│年息2.88% │
│ │887110│ │元自民國110 │1月25日止 │ │
│ │元 │ │年10月26日起│ │ │
│ │ │ ├──────┼──────┼───────┤
│ │ │ │其中862,276 │至民國111年0│年息3.456% │
│ │ │ │元自民國110 │8月25日止 │ │
│ │ │ │年11月26日起│ │ │
│ │ │ ├──────┼──────┼───────┤
│ │ │ │其中862,276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8% │
│ │ │ │元自民國111 │ │ │
│ │ │ │年08月26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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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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