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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鄭坤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鄭坤城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51273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6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88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自民國096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9115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26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鄭坤城 │自民國96年2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19.71% │
│ │51273元 │ │23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鄭坤城 │自民國96年5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39881元 │ │1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鄭坤城 │自民國96年2月 │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
│ │51273元 │ │23日起 │ │取參佰元,連續逾│
│ │ │ │ │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
│ │ │ │ │ │佰元,連續逾期三│
│ │ │ │ │ │期當月計收伍佰元│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 │ │ │ │ │三期之違約金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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