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269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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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郭永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郭永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2780元整,自民國096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4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278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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