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273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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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查佑民(原名:查寓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查佑民即查寓宸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7,669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查佑民即查寓宸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476元整,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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