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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絃鎮
債 務 人 李政勲即柒成服裝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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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率(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年息) │
├──┼─────┼─────┼──────┼───────────┤
│1 │277,776元 │1.78% │自民國110年 │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 │
│ │ │ │10月24日起至│至民國111年1月9日止, │
│ │ │ │民國111月1月│按年息百分之0.178計算 │
│ │ │ │9日止 │。 │
│ │ ├─────┼──────┤ │
│ │ │2.78% │自民國111年1│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
│ │ │ │月10日起至清│民國111年5月24日止,按│
│ │ │ │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278計算。 │
│ │ │ │ │ │
│ │ │ │ │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0.556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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