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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吳以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永安區,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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