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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邱雅齡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房玉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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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處怠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並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93號)聲請假執行(其中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供聲請人查閱、影印之期間自民國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部分及主文第三、四、五項業於111年4月27日確定),請求相對人提出臺灣雷克有限公司自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供聲請人以影印、拍照或複製電磁記錄等其他方式查閱。
三、次查,本院以111年4月15日雄院和111司執嘉字第38392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依上開判決所示文件供聲請人查閱為履行,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戶籍地址即相對人111年6月10日陳報狀所載地址,且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領取,嗣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2日及111年7月25日陳報相對人仍未履行,並已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雖相對人陳述有接觸應隔離至111年5月25日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疾病確診者需隔離而有未能履行之情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49400號函及當事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惟本院已再予相當履行期間以111年7月27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38392號函命相對人查報履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然相對人以代理人庭期已滿等語就履行約定時間仍未能訂定,非不得履行之事由,且就上開判決所示該等文件亦得以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查閱,未囿於相對人親自交付之方式為之,相對人亦無其他履行不能之相關佐證,相對人歷經數月迄今仍未自動履行,顯已違反本院上開自動履行命令,爰依首揭規定,處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怠金。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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