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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076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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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陳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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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陳有義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立於遺產管理人地位列為被告,是相關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觀之,應由遺產中支付;
又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異議人已全數移交予其繼承人,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繼承人自其繼承之遺產中負擔;
再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主文亦諭知相關訴訟費用應由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之聲請人即陳其成之繼承人墊付,自無從向公庫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
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形式判斷,認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且異議人之主張均屬前揭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尚無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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