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60086,2022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60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鄭立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文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務人郭文豪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6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全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全家數位公司)及鋆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鋆鼎公司)之勞務報酬及營利所得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全家數位公司及鋆鼎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勞務報酬或營利所得存在,然其所提聲明異議狀,㈠全家數位公司相對人為負責人。

㈡鋆鼎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子郭尚霖,相對人仍有新台幣200萬元之出資額,應有營利所得之可能,本院應核發「條件成就時」之收取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然本院逕以此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命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另有明文。

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

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存在與否之此項實體爭執,不僅不為實體之審查,且依法亦無實體之審查權。

三、查,本院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前,並毋庸對該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等實體上問題為調查,因此常需藉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後,對該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為陳述或聲明後,資以決定後續是否應為換價之行為或是應採取何執行程序及方法。

而第三人之陳述或聲明異議倘有不實,因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體之審查權,故執行法院不得為調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存否而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

故縱全家數位公司及鋆鼎公司之陳述或聲明異議有不實之虞,執行法院因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全家數位公司及鋆鼎公司之陳述或聲明異議通知聲明異議人,俾由聲明異議人自行決定是否對其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是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條規定提起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聲明異議人之上開異議,併請求仍應逕向全家數位公司及鋆鼎公司核發附條件之收取或移轉命令,並無可採。

準此,本院自應裁定聲明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