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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6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王建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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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債權人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條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已未占用停車位,債權人應遵守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將廢棄物清除拖吊,但債權人未提供拖吊清除費用收據,執行債權金額不實;
㈡聲明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之帳戶係社區7-1棟48戶公共設施修繕款專戶及領取老人津貼所用,聲明本件查封程序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三、查:㈠本件債權人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持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更正裁定,聲請命債務人返還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社區地下室編號5-1-1號停車位(下稱上開停車位),並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債務人返還停車位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嗣陳報債務人已於111年7月27日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債權人,遂撤回遷讓停車位之執行聲請,其執行債權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每月800元計算(計算式為800元×16個月+800元÷30日×27日),共計13,529元等情,有債權人111年7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逸脫執行名義範圍,應予准許。
聲明異議人另以管理辦法之拖吊、清理費用應提出收據等主張執行債權有疑,經查該費用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准許範圍,本件執行程序自未准許該等費用之債權,聲明異議人容有誤認。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主張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存款)屬禁止執行之債權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佐證,經本院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函查本件執行帳戶有無供債務人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之用者,或如係依法設立之禁止扣押專戶之情形,獲復並無上情,並無聲明異議人所陳不得執行之情形,此有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111年8月25日111字第312號查詢回復簡函為證,是本件執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消費寄託債權之程序自無可撤銷之據。
㈢綜上述,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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