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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王佩分
務人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約新台幣(下同)15萬8,621元,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其每月幾無餘額,更生方案恐難符合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
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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