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消債更,2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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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黃盛暐(原名:黃永建)(原ID:Z000000000)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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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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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第 三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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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第 三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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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不得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盛暐(原名:黃永建)(原ID:Z000000000)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
保險公司 要保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盛暐(原名:黃永建)(原ID:Z00000000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盛暐(原名:黃永建)(原ID:Z000000000)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盛暐(原名:黃永建)(原ID: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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