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債 李秀芬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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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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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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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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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謝依萍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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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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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郵局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76元、土地銀行存款1元、華南銀行存款1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足憑。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1年7月8日雄院國111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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