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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 (利聯海運有限公司)
51 CHATHAM ROAD SOUTH, TSIM SHA TSUI, KOWLOON,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TSIM SIN HOI
劉豔萍
劉志平
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船名:聯利 、外文船名為「UNIPROFIT」,船籍國:貝里斯,IMO編號:0000000 ,船舶編號:468924。
下稱標的船舶。
)前於臺東擱淺後被拖至高雄港,並委任聲請人任該船舶在台之港口代理,持續代相對人支付標的船舶所有港阜費用、船舶保管、船員離港與港務代理費用,經催告相對人償還積欠之總費用共計美金201,475.03元,未獲清償,因聲請人現為標的船舶之事實上占有及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93條第1項關於留置權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標的船舶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外事件中 ,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標的船舶之留置權人,依民法關於留置權之規定聲請本院准對該船舶裁定拍賣,而相對人為註冊於香港之公司法人,聲請拍賣之標的船舶為設籍於貝里斯國之船舶,有聲請人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查測系統資料影本、船舶資料影本、國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
是本件為涉有外國、香港因素之非訟事件。
次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標的船舶之船籍係在貝里斯國,對該船舶行使留置權即應以貝里斯國法律為準據法。
換言之,聲請人得否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標的船舶,必須依貝里斯國法律加以審核,不能逕依我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93條第1項關於留置權之規定逕為裁定。
為此本院於111 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應提出標的船籍國關於船舶留置權拍賣之要件、程序等相關規定之文件及中文翻譯本。
聲請人收受通知後,於112 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主張按貝里斯國商船法(MERCHANT SHIP ACT )第七部分海上留置權篇(MARITINE LIENS)中第62條 、第63條(i) 款規定,其因系爭船舶支出之港阜費用、船上補給、燃油、淡水供應、保管船舶等費用,可行使留置權並在船舶所在港口進行司法拍賣。
然查,聲請人援引之貝里斯國商船法中「MARITINE LIENS」規定是否確為留置權拍賣之規定,容有異議。
首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貝里斯國貨物販賣法(SALE OF GOODS ACT )第44條所定關於出賣人擔保權或優先權的終止,係「The unpaid seller of goods loses his lien or right of retention thereon,」 ,將留置權「right of retention」與優先權或擔保權「lien」分列,復對照我國海商法的英文版本,第二節海事優先權之英文為「MARITINE LIENS」,與貝里斯國商船法第七部分之名稱即「MARITINE LIENS」完全相同,且我國海商法第24條為關於海事優先權範圍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之「港阜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之英文版「Harbor charges, canal and other watherway dues and pilotage dues. 」 ,與同為界定何為海事優先權之貝里斯國商船法第63條第(f)款「claims for port, canal and other waterway dues and pilotage dues;
」用語一致,堪認貝里斯國商船法第七部分「MARITINE LIENS」為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而非留置權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依該法規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乃援引錯誤。
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標的船籍國關於船舶留置權拍賣之要件、程序等相關規定之文件,且經通知補正未補正,依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其中第壹點第㈣項主張,本件標的船舶關於留置權拍賣之程序,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程序規定辦理。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拍賣船舶依據實乃海事優先權,業如前述,而我國就海事優先權之實行方法,應由海事優先權人先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是本件縱係主張海事優先權,亦非得逕向非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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