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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勇錫
相 對 人 李璧趙
相 對 人 李璧瑤
相 對 人 李璧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徐鳳嬌於民國93年8月12日、93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8月10日至133年8月9日、93年8月11日起至123年8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又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嗣債務人李徐鳳嬌於93年8月5日邀同相對人李璧趙共同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債務人於94年4月4日借用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自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復查本件之債務人李徐鳳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璧趙、李璧瑤、李璧玉共同繼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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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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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
│ ├───┬────┬────┬────┬────────┤ ├──────┤ 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 │○○ │○ │000 │ │30265.13 │李璧玉、李璧瑤、李│
│ │ │ │ │ │ │ │ │璧趙公同共有100000│
│ │ │ │ │ │ │ │ │分之8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層:88.53 │陽台: │李璧玉、李璧│
│ │ │○○段○小段000地號 │14層樓房 │合計:88.53 │12.48 │瑤、李璧趙公│
│ │0000├───────────────┤ │ │ │同共有全部 │
│ │ │○○○路0000巷00號○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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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51315.4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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