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1139,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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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青原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
相 對 人 洪嫀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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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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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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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1年1月30日│25,000元        │111年1月30日│482630  │
├──┼──────┼────────┼──────┼────┤
│002 │111年1月30日│金額經塗改      │111年1月30日│48262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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