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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鍾麗芳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阿妮ANIAH BT AHMAD BARANG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與劉阿妮ANIAH BT AHMAD BARANG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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