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6321,2022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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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陳儀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邵元、陳儀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儀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儀倩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邵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蔡邵元、陳儀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第三人郭芳吉聲請對蔡邵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繼受人,自得持前述裁定對蔡邵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對蔡紹元裁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18日 72,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18日 No57285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23日 No5728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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