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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蔡惠蘭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44619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8年9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第三人劉慶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繼受人,自得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裁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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