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689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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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92號
聲 請 人 大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棻
相 對 人 黃金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核,附表編號5之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08年11月6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8年10月6日為準。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6日,其到期日為108年10月6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8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5日 No286013 002 108年8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5日 No286014 003 108年8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5日 No286015 004 108年8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5日 No286016 005 108年11月6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6日 No2190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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