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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316號
聲 請 人 鍾詠晉
相 對 人 葉唯心
鍾喆進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唯心、鍾喆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葉唯心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鍾喆進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0年2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日 0000000 葉唯心、鍾喆進 002 110年2月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8日 0000000 葉唯心 003 110年6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0日 0000000 鍾喆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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