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734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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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349號
聲 請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名賢、曾名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29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支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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