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753,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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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余致祥

相 對 人 蔡春香

相 對 人 王証彥


相 對 人 林慧亭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春香、王証彥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蔡春香、王証彥連帶負擔。

相對人蔡春香、林慧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蔡春香、林慧亭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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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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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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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19日 │6,000元 │ 未 載    │98年3月20日 │785732  │蔡春香│
│    │            │        │          │            │        │王証彥│
├──┼──────┼────┼─────┼──────┼────┼───┤
│002 │98年3月1日  │10,000元│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  │0000000 │蔡春香│
│    │            │        │          │            │        │林慧亭│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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